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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李*,2011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李*。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坐落于贵州省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大土一组房屋一栋(未取得所有权),有共负王*的共同债务20000元,无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为宜;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偿还?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故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由其抚养,所生孩子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欠王*借款23600元,被告李*予以认可20000元,其行为属于自认,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确认20000元。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不只原告陈述的23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欠王*20000元,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自愿放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水城县青林乡灰依村大土一组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由原告王*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所生孩子李*由被告李*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负王*的债务200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李*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共同债务及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持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为20000元及判决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只简单的对双方感情、子女、财产及债务进行审理,之后违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判决,对双方的具体债务亦未查清及作出正确认定及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当然会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而争吵过后,被上诉人便会离家外出,外出期间,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一人抚养,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再次离家出走,又将两个孩子丢下,且从未看望过孩子,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独自抚养至今,另外,双方现有共同债务889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离家之间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双方的共同债务未查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离家出走及与上诉人分居期间,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一人抚养,孩子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且被上诉人因长时间未与孩子在一起,孩子李昆源由其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两个孩子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将他们分开,对他们的成长来说是极为不益的,一审对双方的共同债务没有查清,为此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向本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胡搅蛮缠,应予驳回。2、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划分权是无理取闹,我和上诉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吵闹曾多次要看孩子都被上诉人强烈威胁和拒绝,但我还是经常与孩子沟通,多次去看望过孩子并且带过孩子出来一起住,是上诉人亲自接回去的,2015年2月份我去看望过孩子要带孩子来县城读书,被上诉人交代上诉人母亲不让我带走孩子。3、上诉人除对一审共同债务的认定外,其他的债务数额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和本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除在一审中认定所欠的20000元为投资外,其他没有投资经商和家庭建设;4、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孩子的抚养问题;2、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李*主张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因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若离婚后两个孩子都给予同一方抚养,必然对抚养人的精力、经济等需要更加严格的条件,而本案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当,一审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共同债务应为88950元,上诉人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除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而上诉人已经认可的20000元共同债务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债务,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确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未予认定,双方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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