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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2015)红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赵*于199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张*。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跟随赵*生活。张*自称其从事电器销售工作,每月收入约10000.00元;赵*自称其在超市工作,每月收入约1000.00元。

另查明,赵*与遵义市*发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遵义市*发公司拆除赵*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内环路赖壳山市建司家属区的私房一套(面积:60.66㎡),由遵义市*发公司在遵义市内环路赖壳山地段安置赵*住宅一套(面积:79.58㎡),遵义市*发公司尚未实际安置还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要求与赵*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赵*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年,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准予张*与赵*离婚。因双方婚生子张*已成年,故在本案中对其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对于赵*位于遵义市内环路赖*被拆迁的私房,因该房屋尚未实际安置还房,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亦不予处理。对于赵*要求张*补偿其200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一直跟随赵*生活,赵*负担了更多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认为张*应当对赵*进行补偿,因赵*主张的补偿金额过高,认为张*应补偿赵*2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二、由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赵*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2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过少。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赵*主张支付20万元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是支付了抚养费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承担抚养的义务,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分居期间,是由上诉人赵*承担较多抚养义务的,被上诉人张*虽然主张其支付了抚养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张*补偿上诉人赵*2万元,但是考虑到物价的不断增长,围绕子女的各项消费也在随着增加,一审判决的补偿费用过低,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2号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2号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上诉人赵*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225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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