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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卢*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同居,1993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199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陈**,1996年4月26日生育次女陈**。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2008年以来,被告与盘县女子方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村坪子组口棚桥处家中,构成重婚罪,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村坪子组口棚桥处四室一厅的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25英寸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3座的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方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主张房屋全部归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损坏外家陪奁财产的赔偿请求及对承包林地、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与他人重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12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卢**与被告陈**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村坪子组口棚桥处四室一厅的房屋一栋、25英寸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3座的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所有,由被告陈**补偿原告卢**3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卢**精神损失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卢**外出打工8年,未带回一分钱,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故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卢**应向陈**支付以下费用:1、生活费。每人每月按600元计算,1人1年7200元,2人1年14400元,2人8年共115200元,卢**应承担50%即57600元。2、穿的费用。每年一个孩子两套衣服,按每套100元计算,两人4套400元,8年3200元,卢**应承担1600元。3、两个孩子的婚嫁父母也有义务,按最低每人结婚花费50000元计算,两人100000元,卢**应承担50000元。4、两个孩子读书,每人一月要花费100元,一年1200元,两人一年2400元,8年花费19200元,卢**应承担9600元。夫妻共同生活时负债8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笔款项用于建房,卢**应承担40000元。卢**外出打工,陈**在家操持家务,故卢**打工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每月应按3000元计算,1年36000元,8年288000元,卢**应支付陈**50%即144000元。卢**称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其赶出家门不实,卢**离开时双方并未吵架。卢**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属无理要求,房屋应由子女继承。卢**要求陈**承担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陈**无力承受,只同意补偿10000元以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卢**向本院作以下答辩:陈**称孩子由其一人抚养不是事实。(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陈**公开重婚,此时儿子已16岁,女儿已12岁,两个子女均由卢**抚养。因陈**重婚,家庭彻底瓦解,女儿13岁外出打工,儿子也外出打工,陈**并未独自抚养孩子8年。且陈**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程序不合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孩子的婚嫁费用并未发生,不存在承担义务。陈**重婚后,子女就外出打工,不存在读书8年的事实,且也是陈**的过错造成卢**离家,应由陈**负全责。卢**在外务工,陈**在家娶小老婆,无权要求分取打工费,且卢**的收入情况也是陈**编造的。卢**、陈**均健在,不存在遗产继承。一审判决将房屋及家中财产折算成70000元,只判决陈**补偿卢**35000元显失公平。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上诉主张离婚前8年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及今后的婚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上诉认为存在共同债务8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卢*先8年打工收入的一半144000元,但上诉人陈**不能举证证实在离婚时有上述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述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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