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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正合与被上诉人严淑会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正合因与被上诉人严淑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正合、严*会双方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4日在正安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正安县职业中学家属楼购买住房一套,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购买住房一套;以44800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2014年3月,在安场自建一楼一底房屋一栋。祝正合于2013年3月4日曾起诉要求与严*会离婚,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祝正合、严*会发生纠纷后,祝正合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祝正合、严*会离婚;2、位于正安县职业中学家属楼三栋四楼住房归祝正合所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还房A3栋-15号的住房归严*会所有,所欠银行按揭由祝正合偿还;3、桑塔纳轿车归严*会所有,严*会自行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祝正合、严淑会双方相识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等,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祝正合虽然在2013年3月4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严淑会离婚,但其又自行撤回起诉。严淑会表示愿意和好,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祝正合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正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正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祝正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淑会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两套,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购买有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没有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有效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份祝正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好友劝和后撤诉,但在此期间双方仍然矛盾重重,现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判决:1、祝正合、严淑会离婚;2、位于正安县职业中学家属楼三栋四楼归上诉人所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还房A3栋-15号住房归严淑会所有,所欠银行按揭由上诉人偿还;3、牌照为贵CG1236桑塔纳轿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自行过户;4、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规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淑会书面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祝正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祝正合与被上诉人严淑会于2004年6月25日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登记机关将上诉人祝正合的名字误登记为“祝正会”,二人在2008年8月4日在正安县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将上诉人祝正合于被上诉人严淑会的结婚登记时间认定为2008年8月4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正合与被上诉人严淑会通过自由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现上诉人祝正合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严淑会不同意离婚,上诉人祝正合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祝正合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祝正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祝正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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