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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与被告朱*于2013年冬季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4-000145号。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又按民俗习惯举办订婚仪式,约定于2014年7月2日举行婚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年末认识并相恋,2014年年初就订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订婚仪式,确定了举行婚礼的时间,属于“闪婚”。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后来感情上的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被上诉人就找各种理由要求上诉人出钱,明知上诉人财力有限,还多次要求上诉人出巨资在红果购买门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过夫妻生活,还要求上诉人付钱。甚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0元才和上诉人生育小孩。被上诉人将和上诉人生活的每一个行为视为交易,夫妻感情已不存在。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下去,尽心筹办了婚礼,但婚礼当天,被上诉人却无故缺席婚礼,让上诉人的婚礼变成丑剧。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既无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当天也未出庭,证明上诉人一审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足以认定这些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均年满四十周岁,此时对待婚姻关系应当更加理智及成熟,虽上诉人认为双方系闪婚,但双方亦是基于对对方的性格、品行、为人处事等相互了解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现上诉人上诉主张离婚的事由其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真诚沟通,互敬互爱,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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