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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黔盘柏果婚字第99446号结婚证。2001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原告与被告主要是由于被告有外遇及对原告进行殴打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盘*院于2014年2月12日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行处理。另查明,双方所生孩子杨*现随被告生活。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准许,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被告有外遇。2014年2月12日,盘*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现无固定职业,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赵*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杨*由被告赵*抚养,由原告何*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起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过于草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努力购置了一定财产,且共同生育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孩子,应该说家庭还是不错的。当然,随着物质生活的提高,上诉人也淡化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了一些不良行为,但上诉人已经意识到,并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感化被上诉人。上诉人相信,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上诉人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的处理夫妻关系。2、上诉人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到福建省去做项目挣钱,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期间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在整个离婚诉讼中并不知情,故没有答辩陈述的机会。一审法院只是简单草率的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就判决离婚,从法律程序及实体上都是欠缺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帮助双方化解矛盾,挽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不应当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有误,判决实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二审答辩称,起诉离婚已经多次,且双方吵闹也不是一年两年的事,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余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还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过于草率。认为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做调解工作。为此,二审质证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向法院表示同意离婚,只是认为,之前双方同意将尚未办理权属证的房屋及土地全部明确为孩子所有。因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和地基,因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对此一审判决时没有作出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仅仅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求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抚养问题作出判决,上诉人上诉也仅是针对离婚提出,一审判决是恰当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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