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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交往不久后于2014年8月29日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J520222201-2014-000207号《结婚证》。被告按本地习俗在二O一四年农历九月八日到原告家发八字,交付彩礼226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幅十字绣,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到陈*经营的家具店购买了以下财产:茶几一张1200元,沙发一套3600元,电视柜一个1060元,床、六门柜、梳妆台一套共5800元,餐桌一套1480元,购买以上家具总价格13140元,原告支付了3140元,现尚欠陈*10000元,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装修房屋、操办结婚酒席等事务期间,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因而未办理结婚酒席,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3、被告主张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见面交往不久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在筹办结婚酒席等事务期间发生纠纷,原告陈述因被告对其殴打,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其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的离婚纠纷经法院组织调解无效,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的个人财产三幅十字绣,现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对该财产未提出主张,原告未放弃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个人财产三幅十字绣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婚后共同生活而向陈*购买了家具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以上财产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故以上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因购买以上财产欠付陈*的10000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关于被告主张的226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到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短,未能明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被告到原告家发八字给付彩礼22600元、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购买家具及筹办结婚酒席、被告殴打原告因而产生纠纷等情况,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三幅十字绣,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自行取走,被告王某某予以协助;三、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因购买以上财产欠付陈*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26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在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彩礼22600元的情况下,却只判决返还8000元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226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忙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等事宜,房屋没有装修没有地方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明确主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就算其主张双方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作为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必须是全部返还,不存在部分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违法。一审判决判令彩礼应当返还,但又只判令部分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婚托、骗婚的情形,涉嫌诈骗,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认识上诉人,以结婚为诱饵,诱使上诉人支付巨额彩礼然后离婚,符合婚托骗婚的情形。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且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上诉人家中帮忙装修房子、筹办结婚酒席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600元的彩礼,双方为了婚后共同生活向陈*购买了茶几一张1200元、沙发一套3600元、电视柜一个1060元、床一张、六门柜、梳妆台一套共5800元、餐桌一套1480元,上述家具价款共计13140元,购买时被上诉人支付了3140元,还欠陈*10000元。上述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存放于上诉人家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判决将上述财产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购买家具的10000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00元合情合理。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既然主张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后没有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后就一直住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称未共同生活纯属谎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见面交往不久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便一直住在上诉人家中。在筹办结婚酒席期间,上诉人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人劝说同意再给上诉人一次机会,后上诉人因琐事再次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脸部红肿、多处淤青并住院一周。后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进行威胁,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心理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才离开。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盘县公安局坪地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才起诉离婚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打架是事实,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有一人受伤是事实,但受伤的是上诉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彩礼22600元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理应返还。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法律并未规定返还彩礼应当全部返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返还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返还部分彩礼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骗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合双方支付彩礼的金额,购买共同财产的情况,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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