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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与袁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在一起生活,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袁*,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子袁*,2010年7月29日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没有恋爱就草率结合,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钥匙收了并叫原告不要再回来,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女袁*归原告抚养、次子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两条、现金15000元、21英寸彩电一台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都是双方父母及本人同意,才结婚领结婚证的。我没有骂过原告死苗子之类的侮辱性话语,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说还有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水牛是一大一小,现金现只有10000元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袁*,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子袁*,2010年7月29日双方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现分居7个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且婚后育有二子,这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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