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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过错方的事实错误,导致本案的错判;本案诉争的张掖市甘州区富民小区金厦综合楼C楼C栋402室的住宅实际出资人为申请人的父亲,一二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审对广播局福利分房处分时间及所得款项,印证了双方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由申请人的父亲所交,二审中宋*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10万元共同债务,对被申请人12万元的家庭存款分配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请求纠正两审对财产认定的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居住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富民小区金厦综合楼C楼C栋402室的住宅和张*河新区购房款20万元。申请人提出双方诉争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其父亲,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一审中申请人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申请人虽申请证人管伟、宋改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商品房预定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售房协议、欠条、借条、结账说明复印件,以证明购买该楼房系金*公司抵顶给其父亲楼房,但该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管伟、宋改建的证言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信息相矛盾,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事实,故原审将诉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张*河新区购房款20万元,申请人提出其中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对该10万元的债务陈述不一,二审中申请人的妹妹宋*的证言,不能与申请人所述10万元的债务相互印证,在申请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原审对申请人所述10万元债务未予认定、并认定滨河新区购房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出资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所述12万元的家庭存款,即被申请人所得12万元的股金,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申请人可分得6万元。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给申请人账户存入现金45000元的凭证一张,申请人亦认可,结合双方分居期间,甘州区富民小区金厦综合楼C楼C栋402室的楼房由申请人租赁给他人居住,租赁费由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对双方分居后家庭其他财产未要求分割,离家后被申请人亦有租房等生活必要开支,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申请人要求分割股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的过错问题,因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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