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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闫林与被申请人殷**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酒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41000元。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有过错的一方,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殷*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闫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闫*认为被申请人殷*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有过错的一方,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和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闫*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闫*与被申请人殷*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议价为15万元,均同意以竞价方式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因殷*报价为80000元,高于闫*出价5OO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殷*所有、殷*支付闫*房屋补偿款8OOO0元,并无不当。关于闫*主张殷*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41000元问题,本案在二审中,闫*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自书的“归还借款记录”,试以证明其归还夫妻共同债务68100元,尚余欠其父亲15000元未还。因该证据系再审申请人闫*的自书记录,性质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遗留债务的存在,故二审法院未支持闫*的主张,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闫*虽存在肢体残疾(四级),但未对其劳动能力产生明显限制和影响,二审法院认为闫*“以无法履行工作职责为由拒绝参加劳动、消极等待社会救济,进而以此要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妥。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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