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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何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5日生育婚生女张*。2013年8月16日,我与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由何抚养教育。但离婚后,何并未将张*带走,我抚养张*至今,何也不能给张*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现婚生女张*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由何抚养教育对其成长不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婚生女张*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抚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2005年4月15日出生)。2013年8月16日,张*与何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女孩张*由女方何抚养,张*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张*有教育、探望的权利。离婚后,张*一直跟随张*生活至今。关于张*随张*生活的原因,何*刚离婚时与张*有口头约定,因其理发店的生意不好,张*在通*小学读书,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伤害,就让张*暂时抚养张*一段时间,但后来不管何如何与张*协商,张*及家人拒绝其将张*带走。张*对何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和何并没有口头协议,离婚后是何拒绝将张*带走,其才抚养的。

另查,关于张*随张*生活期间的花费,何*张*中午小饭桌花费、购买衣服及保险的钱都是其支付的,并提供“入库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入库单显示“张*小饭桌饭费从2010年—2014年9月以(已)交齐”,经手人为“小饭桌”,张*称张*小饭桌的饭费都是其交付的,但所有的小饭桌都是个人开办的没有收据。张*称通州区每月给付张*生活费300元,在离婚后一直是由其领取张*的生活费,但何到大队闹,后来自2014年1月张*至今的生活费由何领取。何*因张*拒绝为张*支付小饭桌的饭费,张*找到何要求其交饭费,其才到村里领取了孩子的生活费。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张*认为自离婚以来,张*一直随其生活,应当变更抚养关系,何认为张*家中的房屋面临拆迁,现在其与张*的户口都登记在张*所在通州区,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为了拆迁利益,并非为孩子着想。

再查,关于双方的抚养能力,张*称其现在为司机,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何称其现系理发店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5000-6000元。*认为张*在与其结婚前、结婚后都没有工作,不认可其收入情况。张*称其知道何是个体工商户,但对其具体收入不知情。关于双方名下是否有固定住房,张*称其现在居住在父母农村的房子,何称其为了能够抚养孩子,其现在通州区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居民户口簿、入库单、短信记录、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张*与被告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由何抚养,张*给付抚养费。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事由不能任意变更,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协议的约定执行。现在何有抚养能力,有抚养张*的意愿,并为抚养张*作出了努力,张*应当随何生活,张*不应阻挠。综上,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张*与何在离婚后均对抚养张*表现出强烈的意愿,体现出二人对张*的关爱之情,对此本院予以赞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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