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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女胡2(2011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在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当时由于原告没有工作且没有合适的住处,所以原告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婚*女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了解到,孩子长期和其爷爷奶奶生活,而且现在被告原来所工作的公司倒闭,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而且被告即将组建自己新的家庭。原告认为,综合被告现在的情况,孩子和母亲生活由母亲进行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原告现在有稳定的工作,有宽松的时间陪伴孩子,可以随时关注到孩子的身体及心理的发育和健康。因此,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1辩称:离婚时孩子判归我抚养,现我有新的工作且收入稳定,有时间陪伴孩子,也已给孩子办理了公办幼儿园的入学手续,可以给孩子的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胡*由胡*自行抚养,并约定了探望事宜。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胡*随胡*共同生活。2014年9月,因胡*的抚养费问题,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判定,张给付*抚养费3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于2014年9月在通州区宋庄镇中心幼儿园办理入园就读。

另在庭审中,原告张*被告胡*有赌博习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自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调解书、入园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张与被告胡*于2013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胡*由胡*自行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初的合意。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胡*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胡*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明显不足或降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存在不宜抚养胡*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现胡*年龄尚小且已在通州区的幼儿园入园就读,其成长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胡*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此时不宜变更抚养关系,胡*仍应由被告胡*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胡*在离婚后,双方对抚养胡*均表现出强烈的意愿,对此本院予以赞许,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张、胡*能够共同为胡*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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