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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之女王*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止。调解生效后,我一直按期履行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让我探视女儿。自从王*上高中后,王*曾多次要求想与我生活。我与被告协商过此事,但被告不同意。为此,王*曾两次离家出走。为了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正派,会影响王2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2001年9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北京*高村学校初二年级。二人于2010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王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始,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二百元,至王*满十八周岁为止。现原告自2010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共计11

0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再婚。原、被告均无正式工作,被告平日做小工。原、被告双方因看望子女经常发生冲突,为此,双方均多次报警,民警处理未果。因不满被告教育方式,王*曾离家出走。目前王*与原告一起生活十天左右,且现住址对被告予以隐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0496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女王*由被告抚养,此后王*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期支付抚养费。现王*已步入青春期,心理有变化,但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教育方式与其沟通,一味采取强制性教育方式,导致王*离家出走。现王*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王*,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王*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支付能力等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王*所生之女王2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由原告谢抚养。

二、被告王*自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四百元(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给付;自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起,于每年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二千四百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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