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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u0026times;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经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三u0026times;随原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人民币。2011年,双方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孩子变更由被告扶养。与被告生活期间,孩子两次感染手足口病,甚至危及生命,而被告不懂该病的严重性,私自购买药物给孩子服用。幸亏原告及时发现送到儿童医院进行正规治疗才得以康复。2012年9月,被告将孩子放置原告处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今孩子已经6岁,面临入学问题,因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原籍所在地,给孩子上学报名带来诸多不便。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也不能给孩子很好的教育。从孩子的身心利益出发,故起诉要求,1、判令婚生女刘三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

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初字第37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婚生女刘四u0026times;由被告刘*u0026times;抚养,原告刘一u0026times;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3、证人赵*证言一份、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刘*u0026times;自2012年11月份一直在华明街紫园金宝贝幼儿园入园。

4、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郑u0026times;u0026times;证言一份,证明在2012年9月,被告刘*u0026times;将孩子扔给原告刘*u0026times;抚养,自己回娘家生活,一年多没有管孩子,原告曾想与被告复婚,被告不答应。

被告辩称

被告刘*u0026times;辩称,不同意将婚生女刘四u0026times;为原告抚养。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上所约定的内容。原告现无稳定的工作,生活上也不能照顾孩子。在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也从未给过子女抚育费。2012年9月和2014年12月,原告两次从被告处抢走孩子,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关心的只是孩子在村里的待遇,并不是真心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天津有独立的住房且一直未婚,女儿随妈妈生活更加方便。所以被告具备抚养条件,可以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文安县安*治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将孩子抢走。

文安县滩*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刘*u0026times;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文*文教室、文*县滩里镇安里屯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刘*u0026times;与被告生活很好,在2014年12月份孩子被原告抢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孩子被原告接走的事实;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刘三u0026times;,现年5周岁。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三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u0026times;在本院起诉原告刘*u0026times;,要求变更婚生女刘三u0026times;的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刘四u0026times;由被告刘*u0026times;扶养,原告刘*u0026times;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期间,刘三u0026times;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原告刘*u0026times;将刘三u0026times;接回生活。2014年3月,原告又将刘三u0026times;送回到被告处抚养。2014年12月5日原告又将刘三u0026times;领回抚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诉称之理由要求将刘四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u0026times;将婚生女刘三u0026times;接回娘家抚养,现刘三u0026times;随被告刘*u0026times;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环境,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都应当得到最好的关爱和照顾。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始终对于婚生女刘*u0026times;的抚养问题争抢不休,双方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现状,刘*u0026times;现在被告处随被告刘*u0026times;生活,被告的经济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所,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刘*u0026times;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对刘*u0026times;的成长不利。现刘*u0026times;年龄尚幼,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可尊重孩子的意愿选择抚养人。在被告不同意变更刘*u0026times;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落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u0026time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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