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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与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长女杜*乙、次女杜*丙。婚后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二女均随杜*一起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将两个孩子扔在了马路上,不要她们了,被告的行为表现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伤害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两个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杜*乙、杜*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及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杜*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滦南县青*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长女杜*、次女杜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两个女儿均随被告杜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现被告未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未尽到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经调查杜*、杜*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杜*、杜*的母亲、父亲,均有对两个女儿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杜*、杜*随被告一起生活,但现在杜*、杜*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两个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杜*随原告郭*一起生活;

二、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杜某甲给付原告两个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至杜*、杜某丙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32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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