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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9月,经弥河法庭调解,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我探望孩子。我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2013年12月经法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探望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一、三个周日上午11时自被告处接走孩子,下午4点30分之前送回。近半年来,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我探望孩子,并教唆孩子不见我,严重影响了父女感情,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我无法实现探望权利。现我月收入2000元,家庭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并购置轿车,在农村和城里各拥有房产一处,抚养条件明显超过被告。被告单位改制后收入减低,不利于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丙(原名张*丁)。2012年8月6日,张*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甲离婚。同年9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张*丙(原名张*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探望两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张*甲自愿放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丙(原名张*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张*丙两次,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分别于每月第一、三个周日上午11时自被告处将张*丙接走,下午4时30分之前送回”。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6月,此后再次因探望权行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裁判结果

同时查明,原告张*甲文化程度为大专,系青州市王*中心卫生院职工,月收入2000元,个人名下有车辆、住房,现已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张*乙文化程度为中专,系卡*(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元,个人名下有车辆,无个人住房,现已再婚并生育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已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协议,此后又因探望权行使产生争议,并再次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其行使探望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探望孩子”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其收入较高,经济条件较好,抚养条件明显超过被告。经查,原、被告在经济收入、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条件相当,双方婚生女张*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并无不利。综上,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尊重,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张*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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