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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袁**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我出国打工时,被告以下落不明为由,在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2013年9月1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我父母代养至今。我已经从国外回来,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时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孙*变更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孙离婚;二、婚生女孙*由原告袁*抚养,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77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孙*出生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离婚后,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这由原告陈述、汶上*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后双方因孙*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2013)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汶上*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袁未能按照本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对其予以照顾。考虑到孙*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对原告要求将孙*变更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女孙*自2015年2月起变更由原告孙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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