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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邵*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女儿邵*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婚生二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邵*判由我抚养,但是原告不把孩子交付给我,也不让我探望孩子,我探望孩子原告就打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我也不敢探望孩子。我要求抚养女儿邵*,我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会让孩子继续受教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邵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邵*由原告王抚养,原被告之子邵*由被告邵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孩邵*出生于2002年7月28日,原、被告离婚后,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邵*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婚*女邵*的意见,邵*表示,愿随原告邵生活。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以上事实,由(2012)汶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邵*已满十周岁,到庭表示又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邵*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女邵*变更由原告邵抚养;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女孩抚养费14602.5(106205.5年2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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