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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看,2004年1月7日生女孩张*丙,因感情不和,2012年5月17日泗*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孩张*丙由被告抚养。二人离婚后,被告并未将孩子从我处接走,孩子也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时至今日,孩子也已经长大,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将孩子张*丙的抚养权归我所有,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我可以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7日生女孩张*,2012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张*由被告张*乙抚养。之后,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张*丙书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原、被告2012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张*由被告张*乙抚养,之后,被告并未将孩子张*从原告处接走,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张*现已超十周岁,张*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抚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乘以25%,计款706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女孩张*丙由原告张*甲抚养;

二、被告张*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7066元,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18周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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