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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10月15日离婚,约定婚生女衣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高额的学费使原告无力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过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均同意出生于2000年1月31日的婚生女衣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原告认为随着婚生女的年龄增长,原告无力继续抚养,故此成诉。

原告提交署名“证明人衣甲”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记载:“我是衣甲,我愿意跟我爸爸衣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抚养费增至每月800元,但原告认为需要2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每一位父母的应尽义务,虽然本案原告认为随着被抚养人年龄的增长,已经无力继续抚养被抚养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不能继续抚养被抚养人的相应事由,且原、被告双方系2014年10月15日时经法院调解离婚,距本案庭审时尚不足一年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无力继续抚养被抚养人衣甲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因被抚养人衣甲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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