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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在岱*法院起诉离婚,后泰安市岱*法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张*甲抚养。直至今日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无业,并多次联系原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并支付抚养费,被告已无力抚养孩子,被告并有家庭暴力的恶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严重违背了判决书的约定,孩子若有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第16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自离婚后原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丙由被告抚养,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是指有抚养权的一方,抚养能力丧失或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张*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被告丧失抚养能力和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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