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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与被告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定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在(2013)泰山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带女儿现在外租房,也没有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父亲身患重病,需被告照料,女儿现在的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较差,根本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另外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原告行使探视权之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被告抚养女儿将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儿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该案没有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有稳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有抚养能力。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有住房,在外租房是为了孩子上学,而原告无法为孩子提供被告所能提供的成长、学习环境。原告所说被告父母身体不好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未曾要求探望过孩子,不存在被告拒绝其行使探视权的情况。原告自离婚判决生效后,未曾支付抚养费,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泰*法院提交执行书,不论是原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还是无力支付抚养费,其要求变更抚养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邱*乙。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婚生女邱*乙由被告孟*抚养,原告邱*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3年3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抚养女儿将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双方婚生女邱*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证明原告的有利条件。

被告提交邱*乙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愿跟着妈妈生活因为妈妈很疼爱我还有姥姥和姥爷也很疼爱我某某”,用以证实婚生女邱*乙希望与原告住在一起的个人意愿。被告提交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退休证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执行案件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有能力照顾好孩子的事实,以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自述其月收入为平均3000元-40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平均6000元以上,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收入情况。

另查明,原告现已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至今尚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告书写材料、邱*乙书写材料、保险代理合同、收入证明、退休证、租赁合同、执行案件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因被告孟*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泰山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该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邱*乙由被告孟*抚养,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作出的。现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能力方面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孟*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邱*乙的抚养权,故原告邱*甲要求变更婚生女邱*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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