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2014年8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张*,一直由我抚养。要求判令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我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我生活,并非跟原告生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每月固定收入超过4500元,稳定的收入有利于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于2015年4月26日与泰安市*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即将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而原告居住在其父母家中,没有自己的住房且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我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的协议约定:女儿张*,生于2007年5月26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1-5号支付,支付至孩子18周岁;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原告称,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张*,一直由其抚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行为,且被告在身体状况、经济情况等方面均未有特殊情形的发生,仍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张*乙,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张*乙继续由被告张*甲抚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