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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刘*原系夫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一女孩乔*甲。2012年6月26日,经泰安*民法院调解,原告乔*与被告刘*自愿离婚,婚生女乔*甲由刘*抚养,乔*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乔*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女乔*甲两次,具体探视事宜由刘*与乔*协商。后乔*甲一直跟随被告刘*生活至今。2012年7月份,原告乔*以女儿乔*甲的名字在中*银行开设账户。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乔*每月在该账户存入800元,作为乔*甲抚养费用,该存折一直在原告乔*处保管。2014年6月,被告刘*就乔*甲抚养费申请法院对原告乔*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乔*的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肥城矿*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乔*的工资、奖金、股金、分红等各项收入至满肆万元止,每月可留取生活费1000元,此款由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取。法院已自乔*六月份工资中扣划3764.88元,七月份工资中扣划1291.37元。乔*以法院冻结其工资账户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将乔*甲账户中的19265元提出,现该账户中余款2.5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乔*现已再婚,且其妻子现已怀孕。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为其经济条件较之被告更为优越,可以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并提交单位收入证明及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原告以其经济条件较之被告更为优越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经济条件只是考虑因素之一,不能作为决定因素;自2012年6月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对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原告现再婚,其妻子已怀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抚养女儿乔*甲对乔*甲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就孩子抚养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乔*,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能成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与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其未按照离婚时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系其违反了法定义务,被告对此申请强制执行系代理乔*甲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按照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月为女儿存款800元作为抚养费,抚养费应直接支付给女儿本人,不同意交付给被告,因为无法保证该款项真实用于孩子的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每月在女儿乔*的账户中存款800元,但未将该存款交付乔*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该存款不能实际用于乔*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的支出,不能认定乔*履行了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有权代其收取抚养费并支出各项必须费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保障原告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法院已作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承担。

上诉人乔*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不尽抚养义务,但是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差,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而上诉人条件较为优越,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另外,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以乔*甲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入抚养费,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探望孩子,也拒绝与上诉人联系,因此抚养费一直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观上有抚养孩子的愿望,客观上也积极履行了义务,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种种不配合,造成抚养费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选择子女跟随父亲一方共同生活还是跟随母亲一方共同生活,应当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而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女儿乔*甲至今未满五岁,尚处于幼儿阶段,2012年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在离婚后至今约三年期间乔*甲一直跟随母亲在外祖父家共同生活,目前应尽力为其维持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而不应频繁变动。上诉人乔*虽上诉称自己经济状况优于被上诉人刘*,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没有抚养能力或不尽抚养义务,该理由不能成为目前变更乔*甲抚养关系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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