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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在泰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于某甲由陈某某抚养,于某某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因陈某某再婚且又育有一女,被告便将于某甲送至于某某处,陈某某已不适宜再抚养于某甲。现于某甲随原告在河南范县上学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于某甲变更为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2012)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孩子于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该诉求于法无据。2、孩子于某甲与母亲陈某某属于回族,跟随母亲生活上学,符合民族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4、现在孩子暂时随原告生活,是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是被告方放弃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5、被告陈某某现在正在为孩子于某甲就读回民小学在协调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现原告以被告陈某某已再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处上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于某甲的抚养权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于某甲目前在原告居住地范县新区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孩子缴纳保教费和被褥款的事实。

被告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让孩子体会家庭亲情,暂时在原告方居住一段时间,不影响孩子的抚养关系。

原告自述其月收入为平均28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平均2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收入情况。

另查明,双方婚生子于某甲的户口现落在被告陈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泰山民初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的,该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达成的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能力方面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于某甲的抚养权,故原告于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于某甲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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