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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有病,而且一直忙于自己的事,常年在外地不归,无暇照顾孩子的学习与生活。2015年年初原告将孩子放在我父母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请求判令婚生女徐*乙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我虽然得,但现在已经恢复。我在合肥一家建筑公司上班,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调解书,载明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徐*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徐*随被告生活,现就读于大汶口镇柏子中学,被告在安徽地*责任公司工作。对于原告抚养孩子的主张,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徐*陈述,本院(2013)岱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尽到了抚养义务,徐*也愿意随被告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此被告抚养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应轻易改变。原告要求抚养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请求判令婚生女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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