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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2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员*乙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员*乙的生活、教育漠不关心,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这对员*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子员*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员*乙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员*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员*乙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员某丙由被告抚养,并对孩子做出了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并无原告所述有对孩子的生活教育漠不关心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员*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双方婚后育有一儿子员*乙现年6岁,离婚后儿子随男方抚养生活,女方不支抚养费。2.女方可随时探望儿子,保证每星期至少探望一次,男方的其他家人不得干涉女方的探视权,不得以其他理由阻碍女方探望孩子,儿子十周岁以上的探望权应尊重儿子的意见。员*乙现在被告处上小学。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员*乙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原、被告就员*乙抚养归属多次通话,被告也同意让原告抚养孩子,员*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就员*乙转学手续一事迟迟不予办理。

另查明,原告去探望员某乙时,曾与被告父母发生过纠葛。原、被告现均已再婚。原告在泰安志高银座上班,被告在开出租车。

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要求抚养儿子。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虽然已离婚,但婚生子员*乙仍然是原、被告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协议书约定:员*乙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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