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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被告原系夫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郭*乙。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议,本案原审原告郭*甲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后,本案原审被告李*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泰安*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820号判决书维了持原审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即u0026ldquo;原告郭*甲与被告李*的婚生子郭*乙由被告李*抚养,原告郭*甲自二0一三年五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原告郭*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u0026rdquo;,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按判决书履行相应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原审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u0026times;u0026times;成长方面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郭*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郭*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孩子患有血小板减少症,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不宜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且孩子与祖父母感情深厚,祖父母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要求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监护和抚养孩子的条件,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让孩子参加剧烈运动及大量饮酒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有正当理由。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系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婚生子郭*丙由母亲李*抚养,二人离婚后,郭*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目前已经就读小学。从有利于郭*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成长的角度考虑,其父母应为其营造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改变郭*既有的成长环境应有合法的理由,本案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不尽抚养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李*与郭*共同生活对郭*的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确有不利影响,故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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