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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因感情不和,在汶*民法院被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婚生女孩邵*由原告抚养,男孩邵*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将女儿交于原告抚养。现女儿邵*已满12周岁,在被告唆使下其选择由被告抚养。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身边将无子女,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子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上月24日刚开完庭,因为女儿不跟她,原告立刻起诉要儿子邵*,这是原告无理取闹。我没有拒将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原告的这一意见不对,是她一直没领养。三年以来原告没给儿子邵*买过一件衣服,没看望过一次,作为母亲没尽到自己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把儿子变更给原告抚养。并且我已做绝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而原告离婚后,又结婚,现已又生育一男孩。特别最重要的一点,原告在看望女儿的时候,不让女儿给她打电话,儿子现在根本不认识原告,三年来母子俩没见过一次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邵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邵*由原告王抚养,原、被告之子邵*由被告邵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在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另再婚,并又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身边无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院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而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而原告以身边无子女为由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但原告已再婚,并另生育一男孩,故原告这一事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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