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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王*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与我离婚,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王*抚养。但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没有住房,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比较困难,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教育和成长。现原告有住房,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张*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生活稳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且作为孩子母亲,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与我离婚后又重新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子,原告经济困难,至今未付清孩子的抚养费。为了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在贵院对其进行拘留一次后,才拿出部分抚养费,原告之所以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剩余抚养费的义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并非从孩子本身利益出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菏牡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原告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调解离婚,当时孩子不到两周岁。2、女儿张*乙现在的年龄。

证据二、火神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拟证明,原告系火神庙社区张庄村居民,在本村原告具有宅院一处,正房为楼房8间,偏房2间,产权属原告所有。张*乙如归原告抚养,具有有利的住房条件。

证据三、菏泽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抚养女儿张*乙具有经济基础,并且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婚生女儿张*乙自出生之后一直跟原告生活。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土管局印章,并且也未提供宅基证及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菏泽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同时该证明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公安机关印章编号,无法证明印章真实性。并且原告工资为40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凭证。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菏泽市**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各一份。

被告拟证明,被告是双威**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证据二、1、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拟证明,上述房权证所有权人王**、王**为被告父母,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有稳定的居住场所。

原告张*对被告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没有书写人签名,在公章下没有日期并且无工资单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职工。从内容上来看,所述虚假,原告知道被告在双井街附近卖水果,不可能象该公司所写的自2012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王**、王**是被告的父母,该房权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由被告继承,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居住场所。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乙(2009年9月10日出生),随王*生活。现原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未再婚。原告称被告无住房,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比较困难。但原告均举不出相应证据。同时原告也举不出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女儿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女儿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无住房,无稳定的收入和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女儿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女儿行为等证据,同时张*乙现随其母在城镇居住,有利于张*乙的学习。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张*乙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张*乙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张*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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