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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252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朱**由被告抚养。但自去年至今,被告根本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忙,无法照顾孩子,让我把孩子接走。现孩子也在我处,并在我家附近上学。由于孩子系女孩,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很不方便。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后,我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孩子从出生到双方协商离婚后,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抚养。2013年4月1日,我与原告协商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变更抚养权,实属不当。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工作,根本无法照料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其女儿朱**(2011年11月24日出生)的抚养进行了约定:朱**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每个月可以接到其家中住一个星期,原告无需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朱**的抚养权是否应变更为原告抚养。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的身份证、离婚证及孩子朱**的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孩子的母亲,有抚养孩子的权利。2、离婚协议书,证明抚养权在被告处。3、金太阳双语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孩子从今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没尽抚养义务。4、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朱*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抚养的。对第3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伪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太阳幼儿园的章,应是公章,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孩子朱*甲是2014年5月原告以探视为由,将其强行抱走,不让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相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是二人要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才签下的协议,被告并未想放弃抚养权,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发生效力。

被告提供证人李*当庭陈述:我与被告系同村对门邻居,原、被告什么时间离婚我不知道,朱**一直在男方家,2014年农历四月,女孩走了以后就没有来过,朱**的奶奶说朱**去她外婆家上学了。朱**在家一般都是跟着她奶奶。我从过了今年年关就没有见过石*。

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当庭陈述:我与朱*是同村邻居,朱*甲整天跟着被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农历5月份,小孩到她妈那里去上学。我很长时间没有见过石*了。

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两证人是被告的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作证的要件;且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要件。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朱*甲某甲,后被原告领回,现随原告石*生活。2013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女孩朱*甲自2013年6月5日起由原告石*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期间原告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每个月可以探望一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朱*甲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协议中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孩子朱*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困难可以另行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该协议是二人要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才签下的,被告并未想放弃抚养权,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发生效力的主张。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被告朱*生育的女孩朱*甲随原告石*生活。被告朱*每个月探望孩子一次。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负担50元,由被告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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