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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侯**随我生活,儿子侯**随被告生活。但是,我与被告离婚至今,儿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虽然对儿子拥有监护权,但从未尽到一个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如今我已与他人重组家庭,孩子已经完全融入这个新家庭中,并且生活的幸福快乐。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侯**由我抚养;判令被告支付其外出打工期间(2008年至2014年)6年未支付的抚养费16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侯*原为夫妻关系,侯*于2007年10月19日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牡**法院出具(2007)菏牡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侯*与被告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侯*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侯*丙随原告生活u0026rdquo;。其子侯*丙出生于2004年3月30日,现已满十周岁。原、被告离婚后,侯*丙一直随王*生活。经询问侯*丙本人,愿随其母王*生活。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07)菏牡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侯*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子侯*丙实际一直随原告王*生活。侯*丙现已满十周岁,经询问侯*本人,表示愿随其母王*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方便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要求变更其子侯*丙的抚养关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侯*丙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22年的子女抚养费,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六年未支付的抚养费,当时牡**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侯*丙随侯*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侯**变更为随原告王*生活,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侯**的抚养费18618元(9309元u0026times;25%u0026times;8年)。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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