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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抚养1天孩子,更谈不上关心孩子了,现孩子在喃乳期,请求变更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拿着抚养费的,被告要求将孩子接回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登记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其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其子的出生时间。4、原告母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过问过。

被告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系权力机关颁发的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真由原告抚养。

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婚生一子马梓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因其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查被告每月在单位的应发工资为2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抚养孩子,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不满两周岁产,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应按其工资收入的25%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其婚生子18周岁止,具体数为139072.15元(2758元/月25%201.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韩*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马*支付子女抚养费1390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下欠39072.1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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