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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路*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路某乙,2014年5月,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7月,原告去被告处看望女儿,发现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随后将女儿接走,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照顾,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有其母亲抚养比较合适,原被告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要求判令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称2014年7月,其去被告家看望原被告女儿时,发现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才将女儿接走的,原告接走女儿后,被告未去看望女儿,对女儿不管不问均不属实,原告当时去被告家闹事将女儿及被告家中的财物抢走,并威胁被告,导致被告不敢去原告家看望女儿。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被告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且被告有装潢技术,经济收入颇丰,有能力且有条件抚养女儿,被告的父母身体强壮,也可以帮助照看女儿,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抢走的被告财物,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孩子应由谁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和被告路*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乙。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女儿路*乙由男方路*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之后,双方孩子路*乙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7月,女儿路*乙随原告生活至今。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路某甲在2014年6月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职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让原告返还从其家中抢走财物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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