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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某某诉称,古某某、冯某某于1997年5月26日结婚,1998年9月21日女儿冯*出生,2010年12月23日儿子冯*出生,2012年5月份冯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冯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冯某某和古某某离婚,婚生子冯*归冯某某抚养,婚生女冯*归古某某抚养。2014年2月18日焦作*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作为冯*的母亲一直亲手带大了儿子,与儿子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的经济基础要远远好于被告,更有利于抚养儿子。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冯*变更为归古某某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古某某置两级法院的判决于不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把孩子东躲西藏,完全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使孩子不能得到正常的生活和教育。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冯某乙的抚养权是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的(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的孩子抚养权情况。

被告质证后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的执行卷宗,证明原告一直把冯*乙藏起来,执行局还在执行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证据2证明事实不真实,被告对孩子没有尽过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举证的1、2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冯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冯某某和古某某离婚,婚生子冯某乙归冯某某抚养,婚生女冯*归古某某抚养。2014年2月18日焦作*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冯*的抚养权问题,两级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且正在执行过程中。现不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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