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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王*甲,2008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王*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原告生活困难,两个孩子暂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再婚并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孩子,对方还带来一个孩子,现被告处是四个孩子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在有能力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孩子和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王*甲、婚生子王*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离婚时并不是因为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才养的孩子;原告两年来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探望孩子时,提供假地址,以至于被告找不到孩子;被告在赵*矿上班,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目前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27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两个孩子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女方一个月付300元,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3、工资证明3页,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4、身份证申请临时证登记表,证明原告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其在XX国际买有房产一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有房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工资证明5页,证明被告是赵*一矿职工,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有房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王*甲,2008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王*乙。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两个孩子由王*某抚养,张某某一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张某某可随时探视孩子。现两个孩子随王*某生活,女儿王*甲在马村工小上一年级,儿子王*乙在幼儿园上大班。离婚后因一次探望孩子时张某某、王*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只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其余至今未支付。现张**在一公司上班。王*某在赵*矿上班,已再婚,并育有一女。现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孩子的抚养权是否变更,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多种条件综合分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要有法定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现两个孩子均未满10岁,在被告的抚养下均处在正常、有序的生活、学习环境中。被告身体健康,没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现不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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