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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郭*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结婚,于2011年元月婚生一子取名郭*,2013年4月份双方离婚,按照双方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事实上自从离婚后婚生子无论生活、上学等一切吃住行,一直跟随原告至今,原告孩子母子情深难舍难分,为使孩子更好的健康成长,请求:1、依法判决将郭*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孩子原来是由被告抚养的,但离婚后十几天原告以家人过生日为由把孩子带走,此后就没再把孩子送回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状上的请求,原告自从把孩子接走后就没再让被告见过孩子。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郭某乙抚养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及孩子的归属问题;3、焦作市欣*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十八天起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的事实;4、原告的教练员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5、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得房产的事实,及为孩子以后进入好学校的一个打算;6、受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产的位置及很快能够取得房产证;7、焦作市警*有限公司驾培科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孩子在幼儿园应该有正式发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受理通知单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过程,跟我们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不是工资科出具的加盖红章的工资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10年3月结婚,于2011年元月婚生一子郭*乙,于2013年4月12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不久,原告以其弟弟的孩子满月为由将原被告之婚生子带走,此后再未给被告送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原被告之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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