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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崔**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及其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婚生女苟*若出生。2013年8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狠心抛下刚断奶的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9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苟*若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自判决至今,孩子一享跟着原告生活,所有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既没有来接孩子也没来看孩子。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而被告却在履行解放法院判决时从原告应得的款中扣除六个月的生活费2700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这种行为实在让原告气愤,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经艺新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承诺每周末来看孩子,然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来看孩子,也没有承担过养育孩子的费用。现在被告的父亲病倒在床,被告也没有能力和时间照看孩子,况且被告也一直没有履行当初法院判定的抚养责任。婚生女苟*若七个月大时被被告狠心断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细心照看,孩子已和原告及家人建立深厚长久的感情。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苟*若归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苟*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苟*若十八周岁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苟*要求变更苟诗若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原告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为原告的不配合和种种阻拦,致使苟诗若未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之说;2.经焦作**民法院查证原告殴打被告,致使感情破裂,已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判决离婚,判决双方离婚和婚生女苟诗若由被告抚养,并判决确定由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苟诗若的抚养费450元至苟诗若十八周岁至止。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苟诗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的请求是不合法的,是对焦作**法院判决书的不尊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不实的理由反驳如下: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2013年8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抛下断奶的孩子回娘家居住,是颠倒是非,混淆视听的说法。在夫妻生活中,原告一直有暴力倾向,那天是原告当着孩子的面殴打被告,原告的家人都拦不下原告,被告是为了保命才回娘家的,不存在抛弃之说;第二,原告称被告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既没有来接孩子也没有看孩子不属实。被告一直有去看望孩子,每次去都不空手。由于家庭暴力给被告带来了心理阴影,因为害怕再挨打,被告每次都是在同事的陪同下去菜市场(孩子跟奶奶在菜市场卖鸡蛋)看望孩子;第三,关于2700元的抚养费。是因为多次看孩子受阻,接孩子无望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7月向焦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原告按照判决书第二条项判决执行,现在解放区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自己应给付的现金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将孩子让被告带走进行抚养;第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4年8月,双方在艺**出所调解,纯属扭曲事实。8月25日晚,原告以索要孩子的疫苗接种本为借口,砸了被告母亲家厨房,并试图破门而入。110和刑侦处都进行了现场取证,后在艺**出所,因顾及孩子的情分,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根本没有谈及孩子的归属问题。就实际情况被告方认为由其抚养更为合适,理由如下:①被告方拥有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而原告是一家五口共同居住的房屋,生活起居方面更为合适孩子的生活;②原告苟*其工作极其不稳定,没有社保,没有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的社会保障。被告供职于河南轮**任公司,有收入稳定,而且有完善的社保和福利;③原告偏激的性格不适宜抚养作为女孩子的苟诗若。被告每次陪同孩子接种疫苗的时候,原告次次卡住时间,强行把孩子从被告身边带走,根本就没有顾及孩子的感受;④从孩子的性别及性格特点来说,孩子苟诗若由女方抚养比较适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支付抚养费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页、出生医学证明一页,证明婚生女苟诗若的身份证明。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抛下正在哺乳期的婚生女回娘家居住,在婚生女还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履行判决书第3项扣除的是2014年1月至6月婚生女的抚养费2700元。3.收款收据5份2页、购奶粉票据7份,证明婚生女在2014年期间交的托费是2295元,原告期间为孩子支出的奶粉钱是22315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判决书以及执行费不能证明是被告抛弃了女儿,恰恰证明判决书上是将婚生女判给了被告,是原告至今不将婚生女交给被告,被告就此次向解放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局到目前为止都无法将婚生女执行给被告。所以说并非是被告狠心抛弃婚生女。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并非是真实的票据,不能确认这些费用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承认抚养子女是需要付出相关的金钱,没有规定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评判。只是规定了另外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生效的判决书是判决婚生女是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女是由被告抚养。本来被告与原告结婚已经生了孩子,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婚生女已经1岁了,被告为了不激化双方的矛盾,将不属于彩礼的彩礼钱25000元与原告平分。2.录音光盘一张(两段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判决生效以后原告拒不将婚生女交付给被告,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截至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执行;证明并不是被告狠心抛弃了婚生女,而是被告没有条件去看望。3.2014年8月25日、26日山**出所的两次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因为女儿的接种本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了误解,将被告家的窗户、厨房物品砸坏,且26日阻挠被告去上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2013年8月28日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没有给孩子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还让原告给其支付了6个月的抚养费,这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2第一段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第二段录音不完整,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争执所说的气话,因为婚生女户口本和孩子的接种本都在被告那里放的,索要这些东西难免会发生冲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双方发生主要矛盾的原因,是婚生女要打预防针,原告给被告索要接种本,被告拒不交出,所以双方发生了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将接种本给原告,并且答应原告每周能抽出两天时间看孩子,然后被告一次也没来看过。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和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就证据2的指向,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购奶粉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第一段录音,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苟诗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崔**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焦作**法院,要求与苟*离婚,并请求婚生女苟诗若由崔**抚养,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焦作**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苟*离婚;二、婚生女苟诗若由原告崔**抚养,被告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苟诗若的抚养费450元至苟诗若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苟*12500元;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上述判决结果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崔**于2014年8月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5日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崔**,处警情况为崔**与苟*因为离婚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厨房窗户玻璃和碗柜也不要求苟*赔偿。2014年8月26日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处警情况为“还是解决纠纷,经劝解双方经法院裁决解决”。现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或经父母双方协议一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放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双方应依照判决结果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解放区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既未来接孩子也没来看孩子,但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录音来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目前不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因父母离婚后抚养费的请求主体应当是子女,而非父母一方,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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