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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诉黄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黄*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孩子,后双方婚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可被告把孩子放在家里由奶奶抚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跟着奶奶生活,奶奶也不心疼孩子,总是吵、打孩子。每每原告回家看孩子,孩子看见我不敢和我说话,不敢接我给孩子买的零食和衣服,奶奶看见这些,就会打孩子。现在孩子放暑假,更是不让原告依法探望。孩子在这种家庭环境下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孩子暑假返校的时候,把孩子接到自己身边,孩子也表示愿意跟随妈妈生活。2013年8月1日原告依法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为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沁**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王*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牛*撤诉。

综上所述,可以说明被告无论从生活上还是物质上根本不尽抚养义务,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6日协议离婚,并且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黄*乙归男方抚养;3、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牛*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找不到被告向本院提起撤诉;4、黄*乙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乙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在安徽省合肥市居住,黄*乙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5、肥**学校出具的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把黄*乙带到安徽并在肥**学校上学一直到现在;6、2014年6月20日安徽省肥**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乙现在该校二年级就读。黄*乙在跟随父亲时因为父亲常年不在家,对孩子的教育疏于管理,今年孩子已经十岁,按正常就读应该是四年级,但因为在柏香上学时学习不好,在安徽时退了一级,综合这几份证据说明孩子黄*乙跟随原告生活无论学习上还是生活上都是比较适合的,所以建议法庭变更抚养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柏香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双方当时协议婚生男孩黄*乙由被告黄*甲抚养;原告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牛*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为找不到被告而撤诉;原告的证据4、5、6,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黄*乙现在由原告牛*抚养照顾,并且在安徽**龙学校就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甲家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2013年8月1日原告依法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撤诉申请,沁**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王*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牛*撤诉。原、被告婚生男孩黄*乙现在和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居住,在安徽**龙学校读二年级。原告起诉后,本院到黄*甲家中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黄*甲的爷爷在其家中,称黄*甲2013年出去打工,2014年春节也未回家,黄*甲的父亲去世,母亲出去打工,沁阳市柏香三街向本院出具的黄*甲家庭情况的证明也印证了该事实。因黄*甲不在家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G55版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黄*甲2013年春天出去打工,2014年春节未回家;本院在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黄*甲家中只有其爷爷在家,被告黄*甲对婚生男孩黄*乙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也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目前黄*乙由原告抚养照顾,并且在安徽**龙学校就读,原告提供的生活教育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黄*乙也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婚生男孩黄*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男孩黄*乙由原告牛*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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