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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育有一女周*甲,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要求对女儿抚养,为了女儿有个舒适的家,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五万元。但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全部房款,更未对女儿进行实际监护抚养和爱护,而是把女儿送到修武县**中心小学上学,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和现在的女友带着女友的孩子在焦作市区居住生活。因缺少父母关爱,原告女儿变得十分胆小内向。原告多次去村里看望,被被告家人阻止,为使女儿周*甲快乐的生活和获得良好的教育,请求判令婚生女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并平均分担教育费医疗费,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放弃婚生女周**的抚养权,婚生女周**自幼在被告处生活成长,原告未尽作母亲的义务,婚生女周**的生活、教育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现被告组建了幸福、安定的家庭,给婚生女周**提供了更好的环境,女儿生活的幸福、开心,并且与继母相处融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周**的抚养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独立生活时止,并平均分担教育费医疗费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周**的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周**属于焦作市城镇户口,周**归原告抚养监护,可以在焦作市上学,享受良好的教育条件;2、视频资料、录音以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尽监护和抚养义务,置周**于农村,由周**奶奶照顾的事实;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各一份、公司流水账5页,以证明原告开办公司以及原告的收入可以给周**提供充足的经济条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的事实;4、房屋交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处,能够给周**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没有这些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看不清,不知道拍的是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以及照片各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各一份、公司流水账五页、房屋交接书一份,这些证据反映原告与他人成立公司,并实缴出资,另有交接房屋的行为,只能从侧面反映原告的工作生活,不能证明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育有一女周某甲,后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女周某甲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在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由谁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在未出现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时,应尽量维持现有抚养关系,避免因抚养关系纠纷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有三,一是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是原告现有生活、经济等条件比被告优越,可以给婚生女更好的照顾和监护,三是原告身边没有孩子,可以更好的照顾婚生女。关于第一点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点主张,其并非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时止,并平均分担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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