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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南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刘**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2日被告再婚时将女儿送到了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至今,女儿刘**也不愿回到被告身边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南乐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刘**,该协议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系刘**的抚养权人,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后,原告谎称要探望女儿并允许被告探望儿子,在探望过程中,原告将女儿带走并以种种理由阻挠被告接回女儿。原告已直接抚养儿子,不具备直接抚养孩子的精神与物质条件,突然改变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当庭陈述及其它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内容为“一、原告冯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二、婚生长女刘**由原告冯某某直接抚养,婚生长子刘*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双方自愿各自承担。双方均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对方应当协助探望。三、原告冯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儿子所有。四、其它无争议”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业经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前往南乐县城各自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探望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并征求子女意见,由原告将刘**带到原告家生活;后被告曾数次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女儿未果,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未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在另一方的监护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有权要求变更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取得女儿刘**的监护权后,在本次诉讼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客观上没有尽监护责任,女儿刘**不愿意改变自己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充分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刘**,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由父母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系在校生且随原告生活在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无固定收入或其收入状况,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某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当年度子女抚养费3135.88元,自2015年始给付至2022年止;被告冯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前往婚生女儿住所地探视婚生女儿刘**,原告刘某某应当协助被告冯某某探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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