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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张**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原告焦*不支付抚养费。”但事实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抚养孩子,而是由原告一直抚养,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可被告张*甲时常以孩子的抚养权为由向原告要钱,若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并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三年,若孩子随其生活,会给孩子在心灵上造成创伤。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没有原告优越,被告没有专业技术,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对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而原告获得了几项专业技术资格证,在濮阳失去有固定的职业,收入稳定,在市区有固定居所,能够给孩子提供稳定优越的生活保障。综上,原告诉请:1、原被告婚*儿子张**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张*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焦*抚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的抚养费7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三年,如果原告生活条件好,能抚养好孩子,被告同意孩子跟原告生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能更改孩子姓名并允许被告定期探视孩子。

根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婚生之子张*乙是否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婚*子张*乙户籍证明一组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婚*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及婚*儿子张*乙的出生时间。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

4、2015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生活消费标准,证明孩子张*乙生活消费应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被告拥有孩子的抚养权,不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庄乡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张*乙经常在被告家居住。

2、被告张*甲庭后提交的个人收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在庭审时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故意虚报个人收入,其真实情况是既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

3、陈庄乡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平常有时在外打工,有时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居住,该证据中“星期日来我村居住”的描述不准确,孩子并非每个星期日都回被告处居住。对被告提交的个人收入情况说明2,原告不予认可,该说明是被告的个人陈述,其已当庭陈述了个人的收入状况,庭后更改是为了规避法律,且从笔迹来看,该说明不是张*甲本人所写,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据。该证据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对该证据采信。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第一重要证据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佐证,所以应采信被告的当庭陈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对刘张枣坡支部书记张**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有时在外务工,有时在家务农。

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从事什么职业,应以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第一重要证据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佐证,所以应采信被告的当庭陈述。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个人收入情况说明2,虽原告有异议,但该说明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的基本事实,虽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个人收入情况说明2及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被告提交的个人收入情况说明2及证据3相互印证,虽原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乙一直随原告在濮阳市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儿子张*乙随被告生活,但自2010年以来,张*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相处较为融洽,为不频繁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婚生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且被告当庭陈述“如果原告生活条件好,能抚养好孩子,被告同意孩子跟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孩子张*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支付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张*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为9416.10元12个月25%124个月u003d24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焦*与被告张*甲共同生育的儿子张*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原告焦*抚养;被告张*甲支付抚养费24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焦*负担1372元,由被告张*甲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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