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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洋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洋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于润晓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润晓的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依约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但被告长期剥夺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将婚生子于润晓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于润晓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剥夺原告的探视权。反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2、如应变更,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及与婚生子的关系。2、汇款单15份、存折1份,证明2014年4月份以前原告依约定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月份后每月存1000元至存折中。3、医疗费票据10份、购物票据4份、许昌大酒店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婚生子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尽到了抚养义务。4、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为给儿子看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不能证明系给儿子的抚养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及许昌大酒店票据系双方离婚前,购物票据只能证明给儿子买过东西,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名字,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离婚后支付抚养费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不能证明系给儿子的抚养费,存折开户名为于洋,不能确定所存款为抚养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汇款单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及许昌大酒店票据系双方离婚前,该组票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购物票据有异议,其中3份票据为2014年,发生在双方离婚后,本院予以采信,另1份票据显示为2011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名字,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于润晓。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壹仟元,关于儿子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离婚后,于润晓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于润晓生活费1000元至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女方(被告王*)生活,离婚后婚生子于润晓亦随女方生活至今,而本案被告不存在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于润晓以随被告王*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将婚生子于润晓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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