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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相识,2008年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某。后因产生矛盾,二人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两个孩子都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父母不仅要考虑自己的意愿,更要考虑子女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生理需要等身心方面的正常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从原、被告的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居住条件、兄妹人数、父母的年龄与收入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目前的生活状态等因素综合衡量,无论是原、被告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抚养辅助人员,还是从有利于婚生子女正常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婚生子女在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均由被告一人抚养的做法,均未免欠妥,因此,对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最终抚养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年龄、性别、成长需要、农村习俗等因素,以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的职业情况、收入状况、自身特点、协议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状况等因素,以双方互不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依法判决一、将原、被告婚生子王子某变更为由原告王*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二、原、被告均有权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子女,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子女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是上诉人以及家人抚养至今。被上诉人父母半文盲身体不好,根本没有辅助抚养能力,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不要子女就证明这一点。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从家庭条件,收入状况等方面,其对孩子抚养更为有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变更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王*抚养是否适当。子女归谁抚养,除参考父母意愿外,更要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生理需要等因素。本案中,对比双方的职业状况、收入状况、居住条件、兄妹人数,父母的年龄与收入,以及婚生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双方一人抚养一个相比两个未成年人均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结合两子女的年龄、性别等因素,被上诉人作为男性抚养男孩,上诉人作为女性抚养女孩更为有利。综上,一审变更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王*抚养适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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