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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听父母的话,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今后能够过上正常生活,到民政部门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当时被告强调如果不给其儿子抚*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解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不自愿地将婚生儿子的抚*归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儿子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一次,对儿子根本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为维护幼儿的合法健康权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李*的抚*,归原告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离婚时为了要孩子的抚养权,放弃了所有财产,并承担了因去原告娘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债务。不是被告不想要孩子,是原告不给。被告也没有不管孩子,上半年孩子还是在被告家由被告母亲带着。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也完全有能力带孩子,被告和家人都有稳定工作,父母已退休,有时间有能力带好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李*由原告抚养至今。另查,原告在河南泽*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在许*公司工作,收入稳定。

以上事实有王*及儿子李*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李*的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李*由被告李*抚养,但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进行照顾和抚养,生活环境的改变会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原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以跟随原告王*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的月收入2153元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给李*的抚养费以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子李*跟随原告万*生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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