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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赵**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次结婚后又离婚,并负债很多,居无定所,并且被告因心情不好经常打骂孩子,这明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生活稳定,收入也较宽裕,有能力抚养女儿赵**,也能给孩子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成长环境。为了女儿今后成长,接受更好的教育,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孩子抚养权,判令婚生女儿赵**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离婚后负债很多,居无定所和经常打骂孩子与事实不符。赵*甲出生在王子于村,出生后随母姓并把户口落在了王子于村,孩子在被告的精心呵护下生活丝毫不次于其他孩子。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将赵*甲的抚养权交由被告,原告已抚养着儿子朱**,若女儿再由原告抚养,势必会严重影响赵*甲的生活,同时也会给被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赵*甲是被告的唯一精神支柱,赵*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判决赵*甲继续由被告抚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原被告婚*女儿赵*甲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王子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利于孩子成长。

2、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理发生意,有较稳定的收入,有利于孩子成长。

3、原告父母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生活条件优越,原告与父母没有分家。

4、原告父亲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生活条件优越。

5、胜**田桩西采油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将两套房屋及轿车一辆过户给原告,原告有较好的抚养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并不是证明被告居无定所,到处逃债,而是说明被告在外务工不在家中,被告长期居住地仍是王子于村。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是先盖的公章其他人书写的内容,没有注明出具证明的人是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判断原告收入的证据,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资产证明等相关手续来证实原告比被告的收入要高。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结婚育子,应该脱离父母的帮助,其父母的生活条件不能代表原告的生活水平,相反也说明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与国家对房产及车辆登记制度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根据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在王子于村。

2、赵**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赵**的出生时间,现在不足三周岁。

3、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赵**现随被告生活,居住在王子于村,落户在被告父亲名下。

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赵**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了朱**的抚养权,被告至今仍履行着调解书的调解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孩子的名字不符,叫朱**。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不能达到原告所述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现从事理发工作,有稳定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系原告父母的财产权属证明,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出证单位并无此证明权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4,原告质证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记载着赵**的名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朱*甲由朱*抚养,婚生女儿赵*甲由赵*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遵照调解协议履行。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离婚后负债较多,居无定所,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请变更女儿赵*甲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赵**出生于2012年8月21日,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其户口落户在被告父亲家中。被告赵*现在外打工,赵**由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甲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赵*生活,其户口也落户在赵*父亲家中,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赵*在外打工,有固定的收入,与其母亲一同照顾赵*甲,能够较好的对赵*甲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赵*甲的抚养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赵*甲共同生活对赵*甲的身心有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赵*甲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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