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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现年9周岁。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经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儿子徐*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儿子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几次要求探视儿子,被告先是不接电话,后来将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探视。现在把孩子送到信阳,托给孩子的姥姥、姥爷在外租房抚养,至今未让原告探视过一次,给原告和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儿子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该行为不利于儿子的学习和成长,损害了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教育权和探视权。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儿子不存在虐待等侵害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对孩子是尽心尽力呵护其健康成长,在孩子的抚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行使探视权时应先与被告进行沟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婚后于2005年2月2日生育儿子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3日经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徐*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徐某某当庭支付14400元,原告徐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徐*抚养费600元,至徐*十八周岁止;被告李*协助原告徐某某行使探视权。二人离婚后,徐*一直跟随被告李*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3)西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离婚,原告与儿子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因夫妻离婚而消除,原告对于婚生子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徐*由被告李*抚养,现原告徐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仅有原告陈述被告阻碍其行使探视权,而没有提交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理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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