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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唐*乙,2007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但唐*乙在与被告唐*甲共同生活期间,其生活、学习及心理成长都没有得到足够的照顾,唐*乙曾多次向原告韩*哭诉要求与原告韩*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7月30日到原告韩*处后,再也不愿回到被告唐*甲处生活。在唐*乙与原告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韩*多次与被告唐*甲协商唐*乙的入学及医疗问题,但被告唐*甲拒不配合,给唐*乙的身心再次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原告韩*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唐*乙由原告韩*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抚养权归谁所有需要征求婚生子唐*乙的意见,如果唐*乙愿意和原告韩*共同生活,被告唐*甲无异议。如果法院没有判决由被告唐*甲抚养唐*乙,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唐*甲对唐*乙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韩*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被告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乙。2007年12月3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原告韩*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后,唐*乙随被告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7月30日自行离开被告唐*甲,与原告韩*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韩*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唐*乙的意见,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韩*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被告唐*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韩*、被告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但唐*乙自2011年7月30日至今与原告韩*共同生活,实际由原告韩*进行抚养、教育,唐*乙亦自愿与原告韩*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考虑到原告韩*的抚养能力及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并从尊重唐*乙本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唐*乙由原告韩*抚养为宜,故原告韩*要求判令婚生子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鉴于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被告唐*甲可每月探望唐*乙两次,原告韩*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唐*的婚生子唐*乙由原告韩*抚养;

二、被告唐*甲每月可探望唐*乙两次,原告韩*应予协助。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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