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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其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协商,我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被告以其与前妻还生有一子无力监护二子女为由,将我送到母亲身边,由母亲照料至今。一年多来,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没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作为父亲,既不履行监护照料义务,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了今后我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将我的监护权由被告变更为母亲杨*乙监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证明离婚前,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由被告抚养,监护权归被告,女方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女方对原告有探视权。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3、变更抚养权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把原告送到女方处,双方约定原告由杨*乙抚养,监护权归杨*乙,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有探视权。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母亲杨*乙与被告鲁*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协商,原告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其母亲杨*乙身边,由杨*乙照料至今。被告怠于履行父亲职责,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由母亲杨*乙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2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但由于其怠于履行父亲职责,将原告送到其母亲杨*身边,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原告也一直跟母亲生活,且原告也愿意与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母亲抚养的具体条件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鲁*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其母亲杨*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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