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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李*甲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乙由杨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孩子一直随李*甲生活至今,杨某某未尽抚养义务。现小孩坚决要求随李*甲生活。故请求判令婚生女李*乙由李*甲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并由杨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杨某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婚生女李*乙于2006年12月17日出生,现随李*生活,并在本村小学就读。双方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李*起诉离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丙由李*抚养,婚生女李*乙由杨某某抚养,该判决于2013年10月底生效。嗣后,杨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婚生女李*乙仍随李*生活至今。2014年初杨某某及孩子李*乙曾诉至法院,要求李*给付其各自的征地补偿款。原审庭审中,李*坚持其诉请,并提供离婚起诉状两份及判决书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离婚原因系杨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及双方离婚和孩子抚养权等事实。李*又提供邻居李*、冯党村委会证明,李*父亲李*丁承诺书及小孩李*乙证明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孩子现随李*生活,杨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要求随李*一起生活的事实。李*又提供2014年1月杨某某民事起诉状两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杨某某不抚养孩子,反而更看重钱财之事实。李*又提供孩子就医、就学相关材料以及李*再婚后的家庭收入相关材料相佐证,用以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及自己已尽了抚养义务之事实。后经原审法院询问,杨某某要求其现在将孩子带走,自行抚养,李*表示反对,称自己不会放弃抚养孩子的权利。庭审中,因杨某某未到庭,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令双方婚生女李*乙由杨某某抚养,李*甲理应积极协助杨某某将小孩带走抚养,但李*甲反而阻止杨某某带领小孩,已构成事实违法。在此情况下,李*甲反以杨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申请变更小孩抚养权与法相悖,再者李*甲提供邻居、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杨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但与其当庭自认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李*甲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甲要求变更婚生女李*乙抚养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李*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真实表述,且与庭审情况不相符;双方于2013年10月判决离婚后,杨某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李*甲抚养,为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故诉请变更婚生女李*乙的抚养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离婚后双方经济条件及身体状况有无重大变化一节,李*甲表示,“杨某某经济条件一直不好,无重大变化,杨某某的身体情况不清楚。”关于生效离婚判决中“婚生女李*乙由杨某某自行抚养”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李*甲称杨某某未要求接走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故坚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杨某某辩称因李*甲一直阻止其接走孩子导致其无法履行判决内容,并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李*乙。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底生效,该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丙由李*甲抚养,婚生女李*乙由杨某某抚养。2014年2月,李*甲即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请求判令李*乙亦由李*甲抚养。但杨某某目前的身体健康情况及经济状况与离婚时未有大的变化,且李*甲不能证明自离婚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拒绝接走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此外,一、二审中,杨某某均称因李*甲一直阻止其接走孩子导致其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并要求现在接走李*乙,自行抚养孩子,而李*甲对此表示反对,此亦不符合离婚判决生效后,李*甲应协助杨某某将李*乙带走抚养之要求。故原审判决认为李*甲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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